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其中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确定,实践中一直存在广泛争议。由于行政侵权行为往往事发突然,很多当事人取证不及时,在主张行政赔偿的过程中很难完整证明自己的损失,这也是大家申请国家赔偿却难以得到完整赔偿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许多无良拆迁方往往仗着房子被推倒后补偿对象即湮灭,被拆迁人就难以拿出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的证据,惯例性地先行强拆再拼命压低补偿价格,让被拆迁人吃哑巴亏。对此,而在最高院的一则相关判例中,在该案例的审判意见中,最高院指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如被拆迁人的房屋重置成本价),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有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如被拆迁人本应得到的充分、合理的拆迁补偿)。但需注意的是,被拆迁人要想获得充分的赔偿,一定要注意取证的重要性,对于无法证明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部分,实践中想要取得赔偿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另则,对于因被拆迁人自身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范围。(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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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明确提出的“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领导的责任。《通知》中明确,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在未查明强拆执行是否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出警到场应当优先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不是帮助控制被拆迁人,协助强拆者进行强拆。实践中,常常存在:政府一方认为自己已经与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了拆迁协议,只要完成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义务,就有权要求搬迁交房;而被拆迁一方因突来的关停搬迁承受了巨大损失,希望能够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拆迁律师建议被征迁人一定要做好预先工作,有预见性地做好风险防范准备,必要时可以请专业律师介入帮助进行全面核查,避免日后承担不必要的损失。(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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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征收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它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通常来说,被征收人应密切关注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安置协议的内容,了解可获得补偿的方式、范围和标准;了解在征收房屋过程中自身所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为您解析应注意的几个方面:其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需要强调的是,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而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本身。签订补偿协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被确定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参与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成为补偿协议当事人。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在征收设有共有关系的房屋时,应当与全体共同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切忌漏列当事人”。其二,被征收人对安置方式有选择权。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补偿等补偿方式,同时对于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原址回迁,同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政府应当提供改建或者就近地段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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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针对城中村拆迁存在的政策多存在地域性,补偿标准也是因村而异一村一策。对于城中村拆迁补偿的标准,被拆迁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参考确认:其一,参考当地地方政府出台的规定政策,及拆迁项目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确认按照相关规定和方案,自己的房屋能够取得多少补偿;其二,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被拆迁人可以确认相关政策和补偿方案是否全面合理,依据方案内容计算得到的补偿数额是否合理,能否满足不是被拆迁人原有生活居住水平降低的基本要求;其三,对于已划入城市区的城中村,以及土地已经征收性质转为国有的城中村,依法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应当根据合法准确的评估结果,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保障被拆迁人在拆迁后能够维持或提高原有居住条件。最后,实际上无论按照何种补偿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无论按照何种补偿公式计算补偿数额,都必须保障被拆迁人能够得到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如果有被拆迁人认为自己得到的拆迁补偿不合理,或对地方规定政策和征补方案存疑的,可以主动向拆迁方问询了解,被拆迁人有权在确认补偿合理前拒签协议拒绝搬迁。(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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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城中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会发现,征补方案中对补偿标准的确定,会以户口人头数来计算,对于房屋面积大但人口数少的拆迁户,按照拆迁方给出的补偿计算方式,只能拿到很少一部分面积补偿,剩余面积都被以极低的重置成新价来折算。实践中,由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政府都会有针对性的规定政策出台。部分地方相关规定中,也却有按照户口人头数进行拆迁补偿的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按照何种计算方式计算拆迁补偿,都要遵守不使被拆迁人原有生活居住水平降低这一基本原则。对于按照户口人头数进行补偿,实践中各地更应该将之作为对居住困难家庭在拆迁后的困难补助的辅助手段,而不是借此压低被拆迁人补偿。如果被拆迁人的房屋按照人头补偿计算,导致被拆迁人取得的补偿明显过低,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不合理的补偿,要求对方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标准,给予自己充分的补偿。(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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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案件中,具体赔偿究竟如何计算、如何主张?哪些可赔、可补:提到国家(行政)赔偿,绕不开的就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所说的“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实践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直接损失”的范围究竟如何划定一直是强拆赔偿案件中的关键争议点。其一,出于政府强拆类案件的特殊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一方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另一方面也要确保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为压低补偿实施强拆最高法院判决全面赔偿!也就是说,当被拆迁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赔偿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裁判中保障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最低不低于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但这仅仅是底线,实际确定的赔偿(补偿)数额应当高于这一底线。其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于“直接损失”不应简单定义为被强拆房屋的重置价格,还应当将被拆迁人因强拆遭受的其他财产损失,以及因征地拆迁可能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安置权益一并计算在内。简单来说,就是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享有的产权调换选择权利、搬迁费补偿、过渡费或过渡安置房权利、其他相关奖励性补偿,以及被拆迁人因强拆遭受的动产损失等,在强拆赔偿中要得到全面体现。(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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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须尊重房地产评估价值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根据我们的生活常识,当我们讨论一些处于市中心或新开发区地段的老旧生活区的拆迁改造时,也会思考到“区位”对拆迁补偿价格的影响。因而实践中会出现“一线城市黄金地段”的小面积房屋被征收时,其补偿价格可能高于其他地方面积相对更大但区位较差的房屋。实践中,存在一些被拆迁人居住的区域,按照习惯仍被称为“城中村”,但实际上该村集体的土地已因城市规划需要被纳入国有土地范围。而因为该地块正处于地方政府规划中重点开发的区域,周围地价和房价的上涨也是完全符合预期的。因此征收方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定价时,不应仅参考房屋的结构、折旧情况等,更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技术进行定价补偿。也就是说,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定价时,也应将其区位、土地使用权等重要影响因素考虑进去,参考房屋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其次,不跌破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本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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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被拆迁可以直接在针对强拆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其次,被拆迁人也可以在通过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方式确认强拆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最后,在已确认强拆违法后,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申请或不予答复的,被拆迁人可以直接提起国家赔偿之诉。律师感悟:实践中这类维权案件的难度主要在于,被拆迁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状况。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通常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只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损失部分,以及可酌情确定的基本财产损失,如合理范围内的生活必需品、日常家电用品等。而对于占大头却具有特殊性的财产损失,如艺术品、收藏品等,在被拆迁人无法证明确因强拆损毁或无法证明其原有价值的情况下,对于这部分损失赔偿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在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中,最高法院审理认为,除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应补足的补偿款外,对于因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应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范围,最高法院支持该案被拆迁人对利息赔偿的主张。(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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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建?违建这个词已经不陌生了,接二连三的爆出大新闻:《秦岭违建别墅引发反腐龙卷风:多名省部级落马,1000余人遭问询》。紧接着《河北省委书记批示:违建别墅群连夜拆除,开发商曾4年无手续建起109栋别墅》,这毕竟是社会新闻,法律上关于违建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过期的临时建筑。 “以违促拆”征收中,政府常常以违建为由实施强拆,这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呢?违建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上站不住脚。通常违建不予补偿。这样一方面减少政府的征收成本,完成政绩。另一方面,违建认定以后,老百姓不懂法,很容易退缩,也就不去维权了,强拆成为顺理成章的事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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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是围绕着征收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因为现有的法律都规定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征收土地,具体表现在:《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由此可见,正确理解和界定“公共利益”是解决土地征收的核心。然而,“公共利益”一词历来是个颇具争议、非常宽泛的概念。就一般理解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不特定人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状态。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受益主体应当是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到利益,至少应与全体公众有利益关系,而像经济开发区、商品房开发等属于间接利益的一般不属于公共利益。鉴于目前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被征迁人所遇到的问题无法通过以非“公共利益”阻止土地的征收,但可以从程序是否合法来阻止土地的违法征收,即该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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