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因此,税务部门在作出处罚行为时都要以事实为根据,这也是所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那怎样才算是认定事实正确呢?从办案经验来看,虽然个案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认定一个企业是否有违法事实行为,一般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是否客观存在构成违法的事实行为,二是该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该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那么企业就不存在违法行为,就不能遭受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常用模糊执法的方式来含糊认定企业的事实情况,常见的情形有三种,一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简单的对所称违法事实进行认定,甚至跟本不说明理由,仅以一句话进行表述即作出处罚;二是行政机关仅讯问不做笔录证据,或后补记笔录的行为;三是现场笔录没有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这些模糊执法行为都是直接认定行政机关对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证据。(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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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法律没有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单独立法,有关税务处罚的制度散落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税收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由此可见,行政机关所能适用税务处罚的法律依据庞杂且不系统,这也就导致了许多地方行政机关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存在大量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从办案经验来看,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错误适用法律;二是本应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行政机关却选择了低位阶的法规条例,甚至规范性文件来进行处罚;三是笼统地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而不注明具体的条款项。这几种法律适用错误情形通常被征收方用在税务处罚进行施压的征收手段中,看似依法行使,实质是违法行政,企业应当进行分辨。(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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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没有一部明确规定税务部门进行一般程序的法律规定,但是税务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能随意执法。那么何种税务处罚程序才是合法的呢?首先,税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企业所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次,在告知诉权后,如果企业要求申辩的,那么税务部门需举行听证。如果企业是在告知处罚时就直接以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再次,税务部门应制定企业的《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并将该笔录交由企业审核确认,无误后需让企业签字或者盖章。同时,税务部门要对企业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需采纳,并不能再予以处罚。最后,税务部门复核企业的申辩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部门才能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需送达企业,确认签收。三个税务部门最典型的程序违法现象:一是税务部门作出处罚时不告知企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知事实理由;二是即便告知企业可以对违法认定进行申辨,但其不履行进行审理的法定职责,通常表现在企业申请听证却不予听证;三是为了规避法定程序,而将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的情况,这些情形都属于程序违法行为。(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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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包括三个方面:1、当事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起诉时,并不要求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与法律一定就是真实客观、合法合理的,只要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确实因被诉的行政行为产生争议即可。2、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可以大致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实施行为,补偿行为只是其中一个环节,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却又是独立的。由于补偿行为与征收行为是分离独立的,因此当事人即使是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补偿款后,仍然认为之前的征收行为违法的,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像大部分地方法院那样认为,当事人既然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的土地征收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就不再产生实际影响了,被诉行政行为与当事人就无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起诉不予立案,这一观点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3、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只有在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才有权据此提起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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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要注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意味着放弃了诉权。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对补偿数额的认可,律师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不能因不满意补偿数额而再提起诉讼。那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意味着对土地征收行为也放弃了诉权呢?这个不能一概而论,当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在获得补偿后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那么当事人是不能再就约定的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补偿安置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那么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意味着对之前的土地征收行为放弃诉权,如果当事人认为之前的土地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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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们认为除非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即使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当事人仍有权就之前的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地方法院基本不会采取此种观点,现有的支持这种观点的判例,基本都是最高法再审或申诉的裁判。同时,当事人若对之前的土地征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注意两点:一是不能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8年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二是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能对整个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具体到某一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补偿数额有争议的,一般来说最好不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即使是认为之前的土地征收行为有违法的,再想提起行政诉讼,就很难了。即使最高法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再就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诉讼是持支持态度,但各地方法院对此基本持否定意见,并且当事人起诉一方面既要注意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也要经过漫长的诉讼期间才能有结果,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和风险。(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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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申请行政赔偿途径分为四种。第一种,在提起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第二种,在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第三种,先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第四种,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请求。针对前两种申请途径,申请期限,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第三种,先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虽然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将原来的“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改成“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只有在经过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才算是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权益之日,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后的一年保护期,会对当事人申请行政赔偿产生影响。未告知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在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两年内,当事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第四种,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请求的。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权益之日起计算,两年申请期限。此时,即便过了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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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违式拆迁在企业征收拆迁中非常多见。一方面,由于企业受地域因素和地方政策影响较大,许多企业是在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鼓励机制下设立的,企业用地和建厂审批方面本身可能存在瑕疵;另一方面,现行的《城乡规划法》是于2008年以后开始施行的,对于《城乡规划法》颁布以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厂房,实践中地方拆迁认定适用也有差别。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之外,实践中也有部分企业出于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超越许可证审批范围多建或拆迁前突击改建扩建厂房的情况。在这些不同情境下,当企业遭遇违建查拆或拆违式拆迁时,为了能够在合法范围内争取最多的权益性补偿,企业要做的就是理清自己所处的具体情境,有针对性地通过诉讼和谈判等多种途径综合实现维权目的。如何判断违建状况:实际情况中存在较多的拆违式强拆的情形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企业厂房建成年代较早,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企业不具备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许可证件,但不违反企业厂房建成时的相关规定和政策,这类“历史性违建”实际上并不是现在严格法定意义上的违法建筑。第二种:是企业因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入驻建厂,因政府的福利性待遇,建厂时受到了政策性的审批手续简化优待,企业得以更快建成并投入生产经营,为地方经济和产业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也因这些福利优待,导致企业缺少部分审批手续和证件,形成表象上的违建结果。第三种:是企业出于自身需要等,在审批许可证的批准范围外对厂房进行了扩建或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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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违式拆迁在企业征收拆迁中非常多见。一方面,由于企业受地域因素和地方政策影响较大,许多企业是在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鼓励机制下设立的,企业用地和建厂审批方面本身可能存在瑕疵;另一方面,现行的《城乡规划法》是于2008年以后开始施行的,对于《城乡规划法》颁布以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厂房,实践中地方拆迁认定适用也有差别。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之外,实践中也有部分企业出于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超越许可证审批范围多建或拆迁前突击改建扩建厂房的情况。在这些不同情境下,当企业遭遇违建查拆或拆违式拆迁时,为了能够在合法范围内争取最多的权益性补偿,企业要做的就是理清自己所处的具体情境,有针对性地通过诉讼和谈判等多种途径综合实现维权目的。不同情形下的维权思路:其一,对于历史性的违建,由于厂房建设年代久远,企业不具备其后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证件并不能成为拆迁方认定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充分理由。对于这类情况,我们建议企业主从证明厂房建设年代,以及企业厂房来源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角度入手,争取与正常合法建筑同等的拆迁补偿。其二,对于政策性的违建,企业是被地方政府福利性待遇吸引投资建厂并因此在程序或者手续上存在瑕疵的,但企业建设和投产都是得到了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首肯的,由此造成的许可证和审批手续缺失不应由企业买单。对于这类情况,我们建议企业主做好未雨绸缪的准备,在拆迁和拆违发生前就取得并妥善保存政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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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那么,对水源区内进行整治,哪些企业会面临关停呢?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第一类,生产型工业污染类企业。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类企业,诸如塑料厂、保温材料厂、防水材料厂、机械加工制造厂等具有化工原料生产加工的企业,因其直接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行为,将予以关停。(二)第二类,畜禽粪便污染类企业。畜禽养殖污染已被列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染的重要因素。各地区水源地保护区各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许多进行散养牛、羊等畜禽养殖合作社,已成为关停的主要企业。(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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