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钟某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8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在全南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4日生育一个男孩钟某某。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另外,2006年,原告在全南县城车站西路水口围原告哥哥家二楼上面加建了一层套房,没有办理房产证,2008年装修好。裁判要旨:位于全南县城老车站水口围的自建套房,因系在原告哥哥的房屋上加建,且未取得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难于认定为合法的财产,故在相关部门对房屋未有处理结论之前,该房应归原告居住使用,但该房系婚后由双方共同出资装修,现被告仍居住在该房,离婚后被告将没有住处,故离婚时原告应给被告相应的经济帮助。温馨提示:法律禁止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间小产权房买卖,因此,买卖小产权房请慎重。(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3
案情简介:原告肖XX与被告池XX双方于1997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8月10日在赣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开始至今,被告池XX与原告肖XX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2010年9月原、被告在章贡区X镇X村XX组XX坑购小产权房一套,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对该小产权房进行分割。裁判要旨:对于双方争议的小产权房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再另案处理。温馨提示:法律禁止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间小产权房买卖,因此,买卖小产权房请慎重。(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3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购买了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一套及南昌市昌东工业区住房一套(属小产权房)。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经常发生争吵,两人长期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该小产权房进行分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所涉及的房产达成价格协议:坐落于南昌昌东工业区房产作价28万元。裁判要旨:坐落于南昌昌东工业区房产系小产权房,本庭不宜对所有权进行分割,仅明确使用权为宜。判决坐落于南昌昌东工业区房产由原告邹某居住。温馨提示:法律禁止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间小产权房买卖,因此,买卖小产权房请慎重。(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3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展某甲,2015年,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及沟通,婚后夫妻之间缺少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一套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称其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办理了产权登记,但产权没有办理到其名下。原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裁判要旨:对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的处理,被告未证明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均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鉴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孩子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为宜。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温馨提示:法律禁止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间小产权房买卖,...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3
一、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明确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城镇居民就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小产权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明确: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五)2013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整理了《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再次明确了在确定赔偿...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3
一、法律规定:(1)《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二、解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农村住宅即所谓的小产权房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并禁止向城市居民出售,但并没有禁止小产权房在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买卖,根据私法原理,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本集体成员之间的小产权房进行买卖,因此,只要同一集体成员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定该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来源:国地...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3
首先,“补偿”在征收维权中,代表的便是被征收人口中的“征地拆迁补偿”,即,你名下合法房屋被政府合法征收时,要给予适当的钱财作为补偿。在民事法律领域中,它代表着在不存在侵权相关问题的情况下,受益人(即征地拆迁中的征收方)是要适当的给予受害人(即拥有合法产权的被征收人)适当的补偿的。而“赔偿”在征收维权中代表的便是“国家赔偿”,与补偿正好相反,它有一个前提就是案件中必须存在侵权行为,或者说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赔偿强调的是应赔尽赔。这里我们也可以理解一下补偿的前行为不存在违法性的问题。征收是法律赋予国家的权力,本身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更不存在过错。因此,征收行为所对应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在这点上,行政法律领域与民事法律领域是相通的。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包括《宪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等,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政策性文件,其基本原则是“被征地拆迁者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或者叫“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简言之,实践中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数额是要等于或高于被征收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即使是补偿标准相对受限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的面积也往往会显著高于原有房屋的面积。基于有征收必有补偿的原则,被征收人在维权中首先要寻求的,就是公平、合理的补偿。“拆你一头牛,补你一只鸡...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2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 垦利用试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土资源厅第76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5月12日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和《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部署;限定范围、控制规模;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先垦后用、规范运作;确定权属、维护权益;统筹推进、形成合力;定期考核,严格管理”的原则。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坚持以生态建设为...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2
针对征地拆迁补偿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并不意味着,征地拆迁补偿款村委会可以随意分配发放,而是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那么,村委会有违法行为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今年之前,村委会是无法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也就意味着在征地拆迁中,即便村委会此前有违法行为,老百姓也不能对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对于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应当公开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若其不公开的,村民可以申请村务公开。若村民申请公开后,村委会不公开的,村民只能向乡镇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而不能直接起诉村委会。不过,在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上述规定中,将村委会纳入了行政诉讼的被告范畴。不过我们也应该知晓,并不是任何行为村委会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下情况,村委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村委会依法行使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如村委会对村民责任田的分配不平等引起纠纷时,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2
随着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施行,之前的《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而今年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仍然是本着以最大限度的调解行政纠纷。那么,最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征地拆迁纠纷案有何影响呢?强拆案的起诉期限有所缩短按照新行诉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这其中有两个重要点,一个是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告知被征收人诉权,另一个是起诉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如果在征地拆迁中,遇到强拆时,要想维权起诉相关部门强拆违法,需要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可是很多时候相关部门在强拆前根本不予书面通知或是下达的通知书中没有提示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且一般地征地拆迁中绝大部分当事人因各种理由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是尝试信访、举报等方式解决,这种维权时间久不说,而且问题也不容易得到解决,等到要起诉时才发现已经错过了维权的期限。因此建议大家,在征地拆迁中,遇到任何问题,都应当首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以免错过最佳的维权时机,而损失利益。(采晴整理)
更新时间:
2018
-
11
-
22